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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的六种法律依据分析
 来源:作者:时间:2022-4-1 16:07:13
 

在建筑领域的工程结算实践中,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是建筑合同、工程签证报告、工程计量确认单。具体的分析如下:

(一)工程结算依据一: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此法律规定,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总结以下两种结算依据。

       第一种结算依据: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种结算依据: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分析: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

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一)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日,甲建筑公司(被挂靠方)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甲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建设单位乙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21年4月19日,建设单位乙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乙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21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甲建筑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乙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最后决算时,甲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单位乙公司认为甲建筑公司是被挂靠方,挂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请问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为依据,还是以《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为依据?


(二)工程结算依据分析

 1、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结算依据的法理分析

甲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乙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甲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乙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

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的内容表明,在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本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85亿元,折价补偿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二)工程结算依据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理解该条款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是招投标行为需合法有效。

   如果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如通过“明招暗定”、“串标”等违法形式中标,不仅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还排除、损害了其他合法投标人的正当权益,所签订的中标合同应是违法无效的,此时就不再适用本条款。且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招投标文件,但是招投标活动本身是无效的,也不能适用本条款,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范围:

本条限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情形。而实质性内容限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四个方面。

   第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自2018年9月28日始,中标合同的备案制度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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